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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EN37**二轮摩托车,沿好铜线都里乡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汇矿业”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N37**的二轮摩托车,沿好铜线都里乡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汇矿业”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18日,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8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2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