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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成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子女由我抚养,可以给原告离婚,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2003年2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在上小学;于2010年5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组合条几两套,沙发一套,连邦椅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床一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菜橱一件。原、被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孝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