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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孔生与秦敬英、张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生,秦敬英,张亚东,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孔生,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敬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亚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孔生与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生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秦敬英向其借款40000元,利息5分,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据,该借款由张亚东、陈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敬英偿付借款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张亚东、陈成负连带责任��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30日,原告陈孔生同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张亚东、陈成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车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日原告陈孔生向被告秦敬英支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被告张亚东、陈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孔生与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秦敬英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东、陈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敬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孔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亚东、陈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秦敬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敬英、张亚东、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