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咸加村莫家村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15本定额发票到达本市海珠区东晓路炳胜酒家对出路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篮内缴获面额50元的发票10本、面额10元的发票5本(每本50份,总数量750份)。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750份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缴获的假发票、赃款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3)地税发鉴字海003号发票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面额10元的假发票5本、面额50元的假发票10本、作案工具飞利浦W626手机1部、诺基亚5230手机1部、SIM卡3张、电动自行车1辆、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