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华龙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强、何艳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伟,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系徐水县腾达五金经销部业主。原告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何艳明、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80万元,用于被告向他人追索欠款,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此款用于被告起诉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追索所欠货款;2、如此笔款项80万元不能列入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30米跨平房仓项目工程结算款,则被告在与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诉讼执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80万元垫付款;3、被告保证在收到80万元垫付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如果违背以上条款,被告无条件返还该款项8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违约金25万元。现被告通过诉讼执行已将他人所欠货款追回,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执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该80万元垫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告负担。被告王伟辩称,原告为我垫付80万元,用于我向他人追索欠款是事实,不过我向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售配电箱体和供应材料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春明联系的,我起诉浙江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花了律师费及旅差费加上我的损失超过100多万元,保定市中级法院给我执行回的款164万元,我都还账了,现我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原告的粮油购销深加工物流工程30米跨度散装小麦平房仓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下属单位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组织施工。被告经营徐水县腾悦五金经销部,从事五金、电料、建材销售,2010年5月5日被告以腾悦五金经销部的名义开始向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公司出售配电箱体、五金、电料、建材、钢材。由于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未及时偿还被告货款,被告多次到施工现场交涉,围堵施工现场的门口,原告为避免影响其经营,经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垫付80万元,用于被告向他人追索欠款。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徐水县腾悦五金经销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至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方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一直未付货款,经徐水县清欠办协调,业主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垫付80万元(捌拾万元),我公司同意业主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以下附加条件:一、此款用于被告起诉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追索所欠货款,我公司保证于2011年10月底���完成起诉立案工作,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如果逾期不起诉,则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我公司返还80万元。二、如此笔款项80万元不能列入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30米跨度平房仓项目工程结算款,则我公司在与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诉讼执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80万元垫付款。三、我公司保证在收到80万元垫付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如给业主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违背以上条款,我公司愿无条件返还该款项8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违约金25万元。法人;王伟,地址;康明北路196号,徐水县腾悦五金经销部,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作出承诺后,原告为被告垫付80万元。经被告起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保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被告价款2084523.9元、违约金120万元。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付被告欠款14244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被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2013年6月19日该案已执行完毕,款项已经交付被告164万元。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要垫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垫付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保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执字第44民事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执字第44号结案报告及票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垫款80万元,用于被告向他人追索欠款,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书的约定在诉讼执行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8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出售给浙江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配电箱体,五金、电料、建筑材料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的,给其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有关,且我追回的货款已还了外欠���,现已无钱偿还原告,其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