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秋英与杨志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凌,潘秋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英。委托代理人:陈军翔。上诉人杨志凌为与被上诉人潘秋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如下:一、杨志凌与潘秋英离婚;二、坐落于衢州市北门居委会玉湖市医6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潘秋英所有。潘秋英支付杨志凌房屋折价款17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衢州市北门居委会玉湖市医6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储藏室给杨志凌本人使用。在离婚庭审调解笔录中,原告潘秋英曾讲过“原告(即本案被告杨志凌)住在储藏室,他使用的水电费都由我来交好了”。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所使用的水电表系同一管线。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在被告杨志凌居住的储藏室安装水电分表,被告也支付过原告200元。随后被告杨志凌与她人再婚,并于2012年9月起共同居住在该储藏室。现原、被告双方因水电费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到现场勘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3年8月21日止,安装在被告杨志凌所居住的衢州市北门居委会玉湖市医6幢1单元501室房屋储藏室的水电分表显示水表601吨、电表5182度。对于2013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用,原告均已交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财产已作了处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杨志凌在衢州市北门居委会玉湖市医6幢1单元501室房屋储藏室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原告潘秋英承担。原告潘秋英在庭审中所作的同意承担水电费用的陈述,不能对抗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即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为止。对于之后的水电费用,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水电费用,应予以扣除。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水费按1.8元/吨计算,电费因存在峰谷电,取其平均值即按0.43元/度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志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秋英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水电费用3110.06元。二、驳回原告潘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凌负担。判决后,杨志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杨志凌与被上诉人潘秋英原为夫妻,2013年8月15日经柯城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续存期间共同购置的一套住房经柯城法院评估,价值为55万元,其它共同财产亦依法分割,原调解应由上诉人杨志凌补偿被上诉人潘秋英房款27.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潘秋英要求上诉人杨志凌与其对换,由被上诉人潘秋英支付上诉人杨志凌房款27.5万元,但离婚调解中却由被上诉人潘秋英支付上诉人杨志凌17万元,另有10.5万元不知去向。现被上诉人潘秋英又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水电费,因在离婚调解时被上诉人潘秋英已承诺上诉人杨志凌的水电费由其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志凌承担水电费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凌与被上诉人潘秋英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置,双方应当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上诉人杨志凌在衢州市北门居委会玉湖市医6幢1单元501室房屋储藏室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用由谁承担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潘秋英在调解笔录中所作出的同意承担水电费用的陈述,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不一致,应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为准。2012年9月1日上诉人杨志凌居住的储藏室安装水电分表,原审法院判决此后实际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上诉人杨志凌负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杨志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