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迎新与徐有俭、郑东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迎新,徐有俭,郑东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郑迎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曹倍华,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俭,农民。被告:郑东方,农民。原告郑迎新与被告徐有俭、郑东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迎新的委托代理人曹倍华、被告徐有俭、郑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郑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郑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迎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杨会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1‰,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被告徐有俭为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借款后,杨会平与被告徐有俭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拒付。被告徐有俭为逃避担保责任,于2012年5月4日与被告郑东方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地产归被告郑东方个人所有,被告徐有俭自愿放弃该房地产的产权,该协议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转户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约定将房屋归一方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将该房产恢复到被告徐有俭、郑东方的名下。被告徐有俭辩称: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可以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理由是:1.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因在外面另有女人,且已生子,女儿正念高三,为了不影响女儿高考,夫妻暂时没有离婚,但因有过错,所以将财产给了妻子郑东方。2.(2012)台天商初字第1245号案件庭审时,郑迎新也承认将钱借给范星宏而不是借给杨会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东方辩称:与徐有俭虽为夫妻,但因徐有俭在外有第三者并已生育子女(该情况郑迎新也是清楚的),不但对郑东方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对二人的婚生女儿造成了严重伤害,为不影响女儿的学习,所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已各自独立生活。因徐有俭的过错,所以约定将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地产归郑东方所有,徐有俭自愿放弃产权。二人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对因感情受到伤害的郑东方的补偿。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有俭为杨会平向郑迎新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有俭放弃产权,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地产份额转让给被告郑东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有俭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是该笔借款是由杨会平代范星宏签字所借,待范星宏回天台后再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郑东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徐有俭、郑东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2012)台天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有俭、郑东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杨会平出具借条向原告郑迎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1‰,按月支付。若不按期归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被告徐有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金未归还。2012年6月4日,原告就上述10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台天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徐有俭、郑东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徐有俭、郑东方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适用证》为天台国用(2002)字第1-991号】房屋产权归被告郑东方个人所有,被告徐有俭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并于2012年5月3日,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天台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天证字第0902号公证书。2012年5月4日该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郑东方单独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徐有俭为杨会平向原告郑迎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被告徐有俭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其与被告郑东方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产享有的份额无偿分割给被告郑东方,其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郑迎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徐有俭、郑东方辩称,徐有俭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无偿分割给郑东方,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而是徐有俭为了弥补对感情上受到伤害的郑东方给予的补偿,故原告无权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徐有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郑迎新之间存在保证债务,而保证债务也是一种债务,所以被告徐有俭系保证债务的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保证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影响主债务的清偿。现被告徐有俭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份额无偿分割给被告郑东方,不论究其主观原因为何,客观上其行为影响了主债务的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意,就是防止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财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况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在债务清偿以后。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有俭与被告郑东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关于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东路176号房产分割给被告郑东方所有的约定。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徐有俭、郑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