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龚波与方某、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波,方某,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龚波。法定代理人彭孝飞。被告方某。被告朱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波与被告方某、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方某”实际应为“方政”,被告“方某”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焕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华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