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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曾秋云与骆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云,骆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曾秋云。委托代理人:赖相侃。被告:骆玉华。原告曾秋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骆玉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相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很快归还,但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秋云人民币叁万元整。”骆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距今已有一个多月,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秋云借款30000元。如骆玉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骆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