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福江诉郭云霞、杨立勇、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江,郭云霞,杨立勇,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何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被告郭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被告杨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秦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福江诉被告郭云霞、杨立勇、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江委托代理人何凤云、孙晓光,被告郭云霞,被告杨立勇委托代理人秦晶,被告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4时15分许,被告郭云霞驾驶被告杨立勇所有的吉HT33**号羚羊牌出租轿车,在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批发市场东门附近时,与原告何福江推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何福江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云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001.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6001.81元、护理费3501.46元(120.74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财产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1万元、诉讼费920元,共计33623.07元。上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云霞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损失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我当时在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71元,应当在原告主张总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杨立勇辩称,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我的车参加了交强险,也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是全额保险。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我们给予赔偿,我公司是连带责任,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对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给予赔偿。对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用药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待质证时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云霞负本起事故的全责。被告郭云霞、杨立勇、大众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1.81元;2、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及合理性;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及住院29天的事实。被告郭云霞、杨立勇、大众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云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三张、处方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郭云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571元,该款含在原告主张的16001.81元的票据中,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总票据中16001.81元扣除257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扣除被告郭云霞垫付的2571元。被告杨立勇、大众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杨立勇、大众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及被告郭云霞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云霞系被告杨立勇雇佣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20日14时15分许,被告郭云霞驾驶被告杨立勇所有的吉HT33**号羚羊牌轿车,在敦化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批发市场东门附近时,与原告何福江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何福江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云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001.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云霞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571元。另查明,被告杨立勇所有的吉HT33**号羚羊牌轿车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属于一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郭云霞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郭云霞一方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不足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免赔率20%。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因此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外剩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杨立勇承担,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及被告郭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0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其损失来源合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3501.46元,本院认为,原告年老多病(84岁),受伤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料及人员陪护是客观事实,且各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亦认定为原告合理损失。关于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且各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501.46元,合计20953.2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501.46元,合计13501.46元。剩余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费用6001.81元,合计7451.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0%,即5961元。剩余1491元,由被告杨立勇承担、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及被告郭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福江13501.46元(此款中应退还给被告郭云霞垫付的医疗费2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福江5961元;三、被告杨立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福江1491元,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郭云霞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杨立勇负担,由被告敦化市联合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云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