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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志荣与洪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荣,洪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杨志荣。委托代理人:陆礼银。被告:洪昌伟。委托代理人:励旭。原告杨志荣与被告洪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陆礼银,被告洪昌伟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曾合作从事经济实体业务。2009年7月,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冯平良借款100万元代偿被告应归还给宁波博大船业有限公司公司的部分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该款由被告承担,并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对于应归还原告的其余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支付约定利息1012000元(按1000000元本金自2009年11月算至2013年8月,以后另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2‰的事实。被告洪昌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署《4号船股权转让协议》对该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洪昌伟的兄弟洪昌祥转让4号船股权给原告杨志荣,用以抵扣被告洪昌伟与原告杨志荣及其妻子陆礼银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的借款420万元,故讼争的100万元借条已作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进行清算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洪昌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号船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已作变更处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志荣和案外人陆礼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被之后的协议所替代,应作废。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未履行,协议涉及的股份已经转让他人,被告也没有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应按原先借贷关系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因故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月利率为22‰,计息日期为2009年7月6日。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志荣、被告洪昌伟等签署了一份《4号船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包括本案讼争借款在内的被告向原告妻子陆礼银的借款4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不足4200000元)以及原告担保的被告向宁波甬南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截止当日实际投入象山大明船务有限公司建造27000DWT散货船的投资本金5185500中等额部分作为被告洪昌伟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洪昌伟原尚欠原告杨志荣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尽管本案原、被告庭审中对讼争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庭审后双方均同意本案讼争借款中的本金部分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利息部分以后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荣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洪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仙方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