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安生与郑卫萍、薛师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萍,金安生,薛师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萍。委托代理人:姚燕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安生。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审被告:薛师友。上诉人郑卫萍为与被上诉人金安生、原审被告薛师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郑卫萍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倩、被上诉人金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薛师友向黄家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金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薛师友未能按期还款,黄家斌于2011年4月7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师友、郑卫萍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6万元,合计36万元,并由金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薛师友给付黄家斌借款30万元,利息57500元,合计357500元,金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黄家斌其他诉讼请求。金安生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判决薛师友、郑卫萍共同归还黄家斌借款30万元,利息57500元,合计357500元,并由金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安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薛师友、郑卫萍追偿。黄家斌依据该判决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后,该院向金安生发出了(2011)湖长执字第2152号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金安生与黄家斌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安生就该案向黄家斌支付10万元,黄家斌放弃要求金安生对该案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2011年12月27日,金安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黄家斌支付10万元。另查明,薛师友、郑卫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离婚。2011年11月17日,郑卫萍与黄家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向黄家斌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黄家斌10万元,黄家斌收到上述20万元后不再向郑卫萍追讨(2011)浙湖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中的其余款项,其余款项157500元由黄家斌向薛师友追讨,郑卫萍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黄家斌1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黄家斌10万元。金安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师友、郑卫萍共同给付金安生垫付款10万元。薛师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郑卫萍在原审中答辩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家斌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家斌与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向黄家斌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黄家斌10万元,黄家斌收到上述20万元后不再向郑卫萍追讨(2011)浙湖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其余债务,其余债务157500元由黄家斌向薛师友追讨,郑卫萍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郑卫萍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月15日向黄家斌各支付了10万元。该协议书附条件地部分免除了郑卫萍的还款责任,郑卫萍于2012年1月15日前共支付黄家斌20万元后,上述责任免除即生效。同时,薛师友、郑卫萍的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按份债务,郑卫萍仅对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还款责任,其余债务应由薛师友独自承担。金安生向黄家斌支付的10万元,系代按份债务人薛师友清偿,无权再向郑卫萍追偿。故请求驳回金安生对郑卫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安生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申请人黄家斌的10万元能否向郑卫萍追偿的问题。黄家斌与郑卫萍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家斌收到郑卫萍支付的20万元后,不再向郑卫萍追讨其余债务157500元。该协议书附条件地免除了郑卫萍对其余债务157500元的还款责任,但金安生作为被申请人和保证人,对剩余债务157500元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款项,金安生归还10万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薛师友、郑卫萍追偿。黄家斌对郑卫萍的责任免除不能对抗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即该追偿权不因债权人的单方面责任免除而丧失。综上,该院对金安生主张薛师友、郑卫萍支付垫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郑卫萍提出的关于黄家斌与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免除郑卫萍对其余债务157500元的还款责任,金安生无权再向郑卫萍追偿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师友、郑卫萍共同给付金安生垫付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师友、郑卫萍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金安生。上诉人郑卫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债权人黄家斌与郑卫萍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对(2011)浙湖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处分。2、郑卫萍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黄家斌与郑卫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消灭。3、金安生的诉请无权获得支持。黄家斌与郑卫萍的和解协议没有金安生的签字,也未约定金安生需承担相关的任何义务。无论是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还是和解协议的约定,金安生都毋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4、金安生在明知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了保证责任。5、金安生不能因自己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而否定自己承认2011年11月17日协议对其的效力,其后还款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根据协议书的规定,金安生无权向郑卫萍追偿。金安生在二审中答辩称:1、黄家斌与郑卫萍达成协议,但只对部分的款项进行了处理,金安生把剩余的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了法律义务,其履行以后,当然享有追偿权。2、金安生担保后不到3个月,薛师友、郑卫萍就协议离婚了,然后把房屋都低价转让掉了。在执行过程中,郑卫萍与黄家斌达成了协议,对金安生没有约束力,本身是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金安生的房屋被查封,在此过程中,郑卫萍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不必然免除金安生的义务,金安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和黄家斌达成了协议,利息金安生不承担了。3、10万元是金安生履行义务后才可以追偿的,郑卫萍第二次履行是在2012年1月15日。金安生2011年12月27日履行义务的时候,郑卫萍和黄家斌的第二笔款项还未到期。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金安生就本案10万元款项是否对郑卫萍享有追偿权。首先,本院作出的(2011)浙湖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对薛师友向黄家斌借的30万元款项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黄家斌、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附条件地免除了郑卫萍对其余债务的还款责任。但该协议书既没有涉及金安生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免除金安生的连带保证责任。金安生作为保证人和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黄家斌亦要求金安生承担保证责任。郑卫萍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黄家斌1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黄家斌10万元。金安生在2011年12月27日按照其与黄家斌达成的协议支付黄家斌10万元时,黄家斌与郑卫萍的协议尚在履行中,该协议中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即该协议并未生效。其次,保证人金安生实际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薛师友、郑卫萍追偿。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事项的约定,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在201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中黄家斌附条件地免除了郑卫萍对其余债务的还款责任,但黄家斌、郑卫萍双方之间的协议既未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对抗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综上,上诉人郑卫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卫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