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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春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陈春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13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与被告陈春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蔡仁君就其所有的闽XXXX**号小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蔡仁君,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2012年10月1日5时蔡仁君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陈春秋所经营的汽车保养店进行保养打蜡,被告陈春秋未经蔡仁君允许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并于2012年10月1日2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古塘村古塘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钦锐(后载张美芹及张宇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钦锐、张美芹、张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春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美芹和张钦锐分别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陈春秋、车辆所有人蔡仁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芗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芗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美芹73708.45元,赔偿张钦锐2935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春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车,且在醉酒的情形下仍然驾车上路,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张钦锐和张美芹共计人民币7664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美芹和张钦锐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664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2013)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2013)芗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公交认字(2012)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春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春秋醉酒(肇事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1.9mg/dl)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古塘路由漳糖新村往古塘村方向行驶至古塘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由张钦锐驾驶的后载张美芹及张宇航的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张美芹及张钦锐、张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秋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芹和张钦锐、张宇航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芗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美芹各项损失合计73708.45元,赔偿张钦锐各项损失合计293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张美芹、张钦锐。本院认为,被告陈春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芗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共计76643.45元,因此被告陈春秋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该返还给原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垫的赔偿款76643.45元。被告陈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664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陈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