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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2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负责人朱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北路福田看守所北侧福田保安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因需保安服务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派驻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二、被告保安员在执勤的过程中,须认真执行本合同中保安职责的条款,如因工作失职离岗或犯罪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须照价赔偿;三、原告根据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然而,2010年1月27日,被告派驻的保安员赵海飞在值班时,私自收取了案外人临漳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碳素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称工行临漳支行)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万元,票号为GA/0100997440,到期日为2010年2月5日)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导致东方碳素公司因无法及时取得票据款项而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13763.2元。为此,东方碳素公司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工行临漳支行,要求赔偿损失[案号:(2012)临民初字第1642号]。工行临漳支行依法向法院追加原告为该案被告。该案经二审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海飞的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原告)承担,由此给东方碳素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63.2元应当由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赔偿。为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原告)赔偿因未支付汇票金额而给东方碳素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6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均由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承担。2013年7月18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9801.2元。原告认为,被告保安员私自收取东方碳素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交付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保安员工作职责》,被告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01.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98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保安员赵海飞签收涉案承兑汇票以后,延迟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事实,其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安员签收挂号邮件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将邮件交付给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什么叫迟延交付?多长时间内交付才不构成迟延交付。三、由原告的提交的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初期所有的挂号邮件保安员均可当面交接签收的,这也是当时为什么邮递员会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保安员赵海飞签收的原因,因此,保安员赵海飞签收该汇票不仅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而是符合原告管理制度的。对于原告迟延承兑汇票一事,被告即无过错也无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故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派驻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二、被告保安员在执勤的过程中,须认真执行本合同中保安职责的条款,如因工作失职离岗或犯罪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被告须照价赔偿;三、原告根据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驻保安员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2010年1月27日,被告派驻的保安员赵海飞在值班时,签收了案外人东方碳素公司通过工行临漳支行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万元,付款行为原告,票号为GA/0100997440,到期日为2010年2月5日),但赵海飞未将该汇票转交给原告的有关人员。至汇票到期日被告工行临漳支行没有收到款项,后东方碳素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在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将40万元的票据款划拨给了东方碳素公司。2013年5月2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65号终审判决,认定赵海飞接收装有涉案银承汇票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及时支付汇票金额,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判决由原告赔偿东方碳素公司因未及时支付汇票金额而给东方碳素公司造成的损失113763.2元,同时由原告承担该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二审受理费2738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11980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在为原告提供安保服务期间,理应尽到基本的勤勉和注意义务。尽管双方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服务范围包括签收和转递邮件,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邮政局出具的邮件投递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涉案邮件丢失之前,原告的邮件均系由保安员代为签收,则保安员在代收邮件后,即负有保证邮件的安全并及时将邮件转交实际收件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派驻原告处履职的保安员赵海飞在2010年1月27日签收装有银承汇票的邮件后,未将该邮件转交原告,并因此导致原告对外承担了119801.2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赵海飞未将邮件转交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失职,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基于赵海飞系代表被告为原告提供安保服务,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801.2元及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海飞有迟延交付邮件或未交付邮件的情形,因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海飞签收了涉案邮件,则其是否将该邮件转交原告的事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济损失11980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韩吉吉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