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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第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丰田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在唐山市丰南区沿海高速涧河收费站东侧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乘车人董某某、李某乙与陈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张某某、陈某乙、许某某等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骨内侧壁、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互殴中双方均有损伤,经鉴定,董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代理审判员  董宏远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