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兵与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兵,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梁俊杰。原告陈兵与被告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纲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璐独任审判。2013年6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纲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大卖场免费班车车队长,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追索劳动报酬,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退还劳动手册。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三。被告纲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大卖场免费班车车队主管,原告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安全奖金、服务奖金等组成,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纲杰公司诉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超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列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88号,并于2011年9月14日、11月3日、11月4日和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2011年9月14日的庭审中作为纲杰公司的证人到庭。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上午,易买得超市对6条路线停止提供2个小时左右的定班特约租车服务。同日晚上,易买得超市通知纲杰公司涉案《班车租赁服务协议》于当日解除。另易买得超市表示2011年6月27日之后,其已与其他公司正式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2012年6月19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纲杰公司与易买得超市之间签订的《班车租赁服务协议》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并判决易买得超市向纲杰公司支付2011年6月的租金312120元、另补偿纲杰公司150000元。纲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000元,办理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退工手续、退还劳动手册。该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3年4月12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2009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工资每月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结算至2011年5月。车队于2011年6月解散,解散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协助被告公司处理劳动仲裁事宜以及被告公司与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原告在易买得超市为被告看车,当时被告还有14辆车在易买得超市。但2013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后,该些车辆已被转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5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249号裁决书、被告在(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案件2011年9月14日的庭审笔录、(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案件2011年11月3日的庭审笔录、(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案一审判决书、转账明细、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8月16日汪拾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处14部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所管理的车队已于2011年6月解散,而纲杰公司与易买得超市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易买得超市也在该日之后与其他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6月27日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实际履行不能。鉴于被告已于2011年8月8日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8日之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亦未就其每月4000元工资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1年6月之后车队已经解散,原告的工作内容亦已发生变化,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工资2913.10元(1280*2+1280/21.75*6)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12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兵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13.10元;二、被告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纲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尉 丽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