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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8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久后双方即于1982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8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余甲,于1986年3月29日生育次女余乙,于1989年7月27日生育三女余丙,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端打骂原告,使原告难以忍受,故原告于2004年8月到福州市打工谋生,居住在长女余金丽家中,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82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8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余甲,于1986年3月29日生育次女余乙,于1989年7月27日生育三女余丙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无端打骂原告,使原告难以忍受,原告于2004年8月到福州市打工谋生,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离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