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与肖东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肖东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鸿飞委托代理人师倩委托代理人王珍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委托代理人张焦平委托代理人李宪云上诉人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因与上诉人肖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创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宏创公司在2006年6月4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肖东是宏创公司发起股东之一,以现金方式出资26万元,持股比例为26%。2011年1月31日,肖东将出资中的13万元转出至自己私人账户,且至今未还。肖东在出资后,又无故将出资转回自己账户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肖东抽逃出资;2、依法判令肖东向宏创公司归还抽逃的出资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记取,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止为984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师鸿飞出资39万元,肖东出资26万元,高宗强出资15万元,赵少锋出资7万元,王沪波7万元,张建平6万元。2010年年度宏创公司的利润总额为-79316.65元。宏创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明,在2011年1月31日,宏创公司以师倩个人名义向肖东转账支付了130000元。肖东认可收到宏创公司的该笔款项,肖东认为该款项是其2010年度公司的股东分红。宏创公司认为该款项是肖东抽逃出资,肖东应予返还,肖东不予认可。经查证,宏创公司并未举行股东会会议决议进行分红。原审法院认为,肖东是宏创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宏创公司在2010年度利润为负的情况下向其股东肖东分配130000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分配红利的规定,肖东获取该笔款项不合法,依法应当向宏创公司退还。肖东不向宏创公司退还该款项,应当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宏创公司诉请要求确认肖东抽逃出资,因该款项分配系宏创公司自行向股东分配,肖东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东辩称130000元是公司分红,因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肖东承担。因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肖东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宏创公司和上诉人肖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宏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宏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个人所有,宏创公司处置自己资产的行为是由股东们作出的。宏创公司的股东私下商量后,作出将一半注册资金进行分配的行为属于股东集体作出的行为,而不能视为宏创公司自行向股东分配的行为。肖东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股东们私下商量后集体作出分配一半,注册资金的行为,但其认为该分配行为性质为分红,一审判决中认定肖东获得该笔款项不是分红。肖东并未举出分配该笔款项是合法的证据,应当承担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后果。只有在确认肖东的行为侵犯了宏创公司的公司财产权,其行为确认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宏创公司才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一审法院才能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宏创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的出资,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肖东抽逃出资;3、肖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肖东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肖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判令宏创公司给肖东归还抽逃的出资13万元及利息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未对13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判决肖东返还13万元及利息明显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也超出了宏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查明没有举行股东会会议决议进行分红,那么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的认定就没有依据。宏创公司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虚假的,2012年10月27日,肖东将股权转让给师鸿飞时,经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宏创公司对外应收账款为279万余元,宏创公司盈利,没有出现过亏损。13万元是宏创公司给肖东转账支付的,是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分配,是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后,宏创公司给每个股东进行的分配。股东会一致决议,撤销宏创公司对肖东所谓抽逃出资的起诉。宏创公司不撤诉违反了股东会的决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1、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创公司承担。宏创公司针对晓东的上诉答辩认为,肖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肖东的全部上诉理由。肖东针对宏创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应当确认肖东抽逃出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宏创公司与肖东均认可经全体股东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向股东分配资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宏创公司在2010年度利润为负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口头作出向全体股东分配资金的决定,肖东分配获得130000元,该行为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特征都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宏创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资金,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肖东将分配的130000元及利息退还宏创公司并无不当。宏创公司和肖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上诉人西安宏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上诉人肖东负担3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