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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骆加宝与陈地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加宝,陈地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骆加宝。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陈地保。原告骆加宝与被告陈地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加宝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地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加宝诉称,2010年10月27日之前,被告前往原告处购买银杏树等苗木,总价款28万元,除支付部分外,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结算,尚欠96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原告于2010年12月底从邳州到被告家,被告称资金困难未付,答应春节前付一部分,原告又从邳州赶来,被告仍借故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苗木款9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杏树等苗木,经双方在2010年10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000元货款未付清,故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木款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在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陈地保2010.10.27”。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地保向原告购买苗木,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地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骆加宝货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地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