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晋州市供电分公司农电工。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管理晋州市供电局营里供电所营里村010704070104台变压器期间,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把李志勇塑料加工厂的用电电量倒到这台变压器的农业浇地用户上,按照每度0.86元的标准收取李志勇厂子电费58717元,后把倒出的电量以每度0.6785元共计49522元上交营里供电所电费,套取差价9195元据为己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有退赃情节,提请在法定刑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管理晋州市供电局营里供电所营里村010704070104台变压器期间,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把李志勇塑料加工厂的用电电量倒到这台变压器的农业浇地用户上,按照每度0.86元的标准收取李志勇厂子电费58717元,后把倒出的电量以每度0.6785元共计49522元上交营里供电所电费,套取差价9195元据为己有。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已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自2013年2月至7月收���李志勇厂电费58717元,每度0.86元,交营里供电所电费49522元,按每度0.6785元,差价9195元我自己花了。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证言证明负责管理的每片电费收取后交给李某,每度按0.6785元交取。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系李志勇塑料加工厂合伙人负责电费工作,所用电系李某负责的变压器上的,每度0.86元交的,没给票据。4、晋州市供电公司营里供电所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管理的以上变压器电费交纳情况及自己记载的每个变压器用电情况。5、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晋州市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企业为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6、罚没收入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已缴纳9195元上缴财政局。7、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为晋州市供电局合同制工人。8、晋州市公安局营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10、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4日到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晋州市供电局农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高价收取电费,低价上交供电所的手段,将差价919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雷静钗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造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