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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肖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保阜高速公路110km处因轮胎燃烧烧毁12条轮胎及附件,挂车车架变形,同时燃烧损坏公路路面10平方米,赔偿损失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3,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火灾出警证明、阜平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证实事故车辆挂车发生火灾,该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施救费票据因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路产损失、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根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显示新车购置价96,000元,但该报告市场定价为110,000元,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同时我公司了解,原告的损失是因车辆在行驶中轮胎自燃而发生的火灾,该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自燃险,故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冀A×××××”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保阜高速公路110km处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火灾。2012年8月18日保定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2013年5月19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鉴定标的“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金额为86,965元。事故产生鉴定费用票据1张3,200元,施救费票据1张共计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3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自行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86,965元;2、鉴定费:3,200元;3、施救费:6,000元;4、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165。本案中,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挂车发生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自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诉求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公司9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杰审判员  李怡宏审判员  张立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