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65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诉被告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之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1年8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泉路1241弄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周飞驾驶牌号沪L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被告平安公司为沪LL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2012年7月原告向浦东法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3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2年8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故后续医疗费未主张。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8,810.15元及交通费等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8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47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一期治疗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交强险余额为4,085.30元,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余额为19,52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飞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一期治疗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交强险余额为4,085.30元,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余额为19,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泉路1241弄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周飞驾驶牌号沪L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3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2年8月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万余元。2013年2月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一期治疗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交强险余额4,085.30元,死亡伤残赔偿交强险余额19,52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之拆除内固定的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审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4,085.30元、交通费147元,合计4,232.30元;二、被告周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4,7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4,88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出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