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辉。委托代理人:仇茹媛。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芬。被告:王再芬。被告:XX毫。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再芬为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XX毫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2弄1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在原告代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XX毫提供的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向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此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06334.86元。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被告王再芬、XX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006334.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30日起,以100633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则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XX毫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2弄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再芬、XX毫对被告XX毫抵押房产拍卖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撤回对XX毫的第三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等内容,原告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再芬为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XX毫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2弄1号房产提供抵押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在原告代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房产抵押经依法登记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向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并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息1006334.86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为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自代为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XX毫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2弄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毫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再芬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再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再芬对被告XX毫抵押房产拍卖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被告王再芬、XX毫之间未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对XX毫明显不公,故被告王再芬应对全部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再芬、XX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王再芬、XX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006334.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30日起,以100633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则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XX毫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窑山路32弄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再芬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再芬、XX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7元,由被告宁海县亿捷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XX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再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