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杨、牛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杨,牛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杨,男,1984年12月11日生于安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安阳洹祥医疗废弃物综合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翔,男,1986年7月5日生于安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安阳三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杨、牛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杨、牛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曹杨、牛翔与被害人常某、朱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与光辉路交叉口东北馅饼店门前吃饭,因常某怀疑对方对自己和朱某指指点点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曹杨、牛翔采用凳子砸、用脚踹的方式将朱某打伤,曹杨将常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跺常某。常某、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曹杨、牛翔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杨、牛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田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常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杨、牛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杨、牛翔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曹杨、牛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杨、牛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曹杨、牛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