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廷厚、刘兰娥与孙秀银、杜翠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厚,刘兰娥,孙秀银,杜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厚,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连存,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娥,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涛,嘉祥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银,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成,嘉祥县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翠芹,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行,嘉祥县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廷厚、刘兰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廷厚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连存、上诉人刘兰娥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孙秀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爱成、被上诉人杜翠芹的诉讼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廷厚承揽了临沭县制绳厂绳加工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庭厚,自2011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刘廷厚处从事绳加工工作,加工绳所需机械设备、用电均由被告刘廷厚提供,加工地点在距离被告刘廷厚家约20米的地方,原告与被告杜翠芹、刘兰娥共同协作完成该项工作,被告刘庭厚按每捆8元给其计付报酬,三人均分。2011年8月28日在加工绳过程中,原告在打绳机后架子处负责拉绳、拆绳,被告刘兰娥负责前架子上控制前、后架子的开关,被告杜翠芹在中间负责推合绳板,因前架子上有一股绳没拴上,原告在往后架子处撤绳时,因被告刘兰娥在未确定原告撤完绳的前提下即开启了合绳机器的开关,造成原告缠绕在左胳膊上的绳被机器的钩子挂住,原告的左手被运转的钩子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6381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在该院做了左手清创探查、中指指间关节复位内固定、环指残端修整、小指伸肌腱修复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廷厚已给付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翠芹、刘兰娥为被告刘廷厚加工绳,加工绳所需机械设备、用电及场地由被告刘廷厚提供,被告刘廷厚按计件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杜翠芹、刘兰娥三人均分,因此原告与被告杜翠芹、刘兰娥系合作从事劳动关系,与被告刘廷厚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廷厚辩解与原告及被告杜翠芹、刘兰娥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雇佣活动者受到伤害,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0%),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庭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兰娥在未作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操作机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刘兰娥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廷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翠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能够认定的实际医疗费数额为638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庭审后,被告杜翠芹、刘兰娥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52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8.05元、护理费1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37元,根据原告实际所需并结合当地交通费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且造成了八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为:6381元+50052元+1000元+1668.05元+159.95元+210元+200元+3000元=62671元,被告刘廷厚、刘兰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869.7元(62671元×70%),扣除被告刘廷厚已给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8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廷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孙秀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869.7元,被告刘兰娥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孙秀银负担478元,被告刘廷厚、刘兰娥负担697元。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刘廷厚、刘兰娥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廷厚上诉称上诉人刘兰娥与被上诉人孙秀银、杜翠芹三人是合伙关系,与其为共同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兰娥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孙秀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判决孙秀银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制绳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廷厚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秀银、杜翠芹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则需要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制绳的场地、机器均是他人提供,但却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刘兰娥、被上诉人杜翠芹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廷厚与被上诉人孙秀银系雇佣关系,孙秀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由雇主刘廷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廷厚诉称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兰娥与被上诉人孙秀银、杜翠芹同时受雇于上诉人刘廷厚,三人共同合作为雇主制绳,刘廷厚上诉称三人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制绳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刘兰娥在未确定孙秀银撤完绳的前提下启动开关,造成孙秀银左手绞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兰娥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与上诉人刘廷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刘兰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刘廷厚负担1175元,由上诉人刘兰娥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