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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玉玲,陈拓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盛平志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890547-7。法定代表人:吴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泉三路*号厂房*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7034126-6。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该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徐玉玲。原审第三人:陈拓安。上诉人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圳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玉玲、陈拓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金圳通公司向志达公司传真模具报价单,陈拓安签字确认并回传,约定由金圳通公司为志达公司加工模具,模具加工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开始制作模具时支付40%,第一次试模提供样品时支付30%,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30%。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日,金圳通公司、志达公司又以传真方式签订协议(志达公司方签字人员有陈XX、陈拓安),约定由金圳通公司向志达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手机组件,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09年5-7月,金圳通公司根据约定,通过自送或物流运送的方式将货款额为100617.3元的手机组件送至志达公司处,均有人签收,签收人有徐XX、康X、程XX、龙XX等。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14日,徐玉玲分别向金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伟的银行帐号转帐66800元、50100元,其中前一笔的转出帐户为徐玉玲所有的帐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帐户,后一笔的转出帐户为徐玉玲所有的帐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帐户。志达公司认为双方并不存在购销关系,而诉讼中金圳通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采购订单上的签字人均为陈拓安,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又均非志达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徐玉玲向陈军伟汇款,也只是私人往来,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作了如下调查:1、2011年4月,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岗分局调取陈拓安、徐玉玲、徐丽英、康X、程XX、龙XX、陈XX等人的社会保险购买情况,发现只有徐玉玲作为志达公司员工自2005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有社保记录,其余人并无社保记录;2、调取徐玉玲所有的帐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帐户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帐户交易非常频繁,有些天的转出业务可达十几笔,某些月份的交易次数近百笔,其中转出款业务占了交易的绝大部分,而且相当多的转出款数额较大;3、2013年3月,到志达公司财务部门找到现仍在志达公司处工作的徐玉玲询问,徐玉玲称:徐玉玲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志达公司处全职工作,任财务,无兼职,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陈拓安是徐玉玲的亲戚,曾在志达公司处工作过。陈拓安当时任志达公司的部门经理,但同时又利用志达公司的名义及场地做着自己的生意。2009年至2010年期间徐玉玲曾向陈军伟汇款两次的原因记不清楚,但当时陈拓安经常给徐玉玲现金让其帮忙汇款。对于徐玉玲的帐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交易频繁这事,徐玉玲称其帐户往来大部分是私人委托其转帐的,还有些是志达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志达公司不可能欠货款,本案必然是陈拓安自己做生意欠下的货款。金圳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志达公司支付金圳通公司货款15071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志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志达公司向金圳通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手机组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该院在2011年4月未查询到陈拓安、徐丽英、康X、程XX、龙XX、陈XX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有社会保险购买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人员不是志达公司的员工,且一直在志达公司任职的徐玉玲确认陈拓安曾经是志达公司的部门经理,同时金圳通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模具报价单、送货单又显示与金圳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对象是志达公司、货物也是送到志达公司处的,志达公司财务徐玉玲又通过可用于公司业务往来款的个人帐户向金圳通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在志达公司未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该院确认志达公司向金圳通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手机组件及模具属实。即使确如徐玉玲所说陈拓安是因为自己的生意而欠下金圳通公司的货款,但这也是志达公司与陈拓安之间的内部关系,金圳通公司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志达公司而非陈拓安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模具报价单中双方关于“签订协议、开始制作模具时支付40%,第一次试模提供样品时支付30%,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约定,该院确认金圳通公司关于徐玉玲转帐支付的66800元、50100元分别为第一、二期模具加工费的陈述属实。志达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模具加工费,从侧面证实金圳通公司已经第一次试模并提供样品,在事隔多年且志达公司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该院认为金圳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志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期模具加工费50100元。金圳通公司还依约向志达公司供应手机组件,志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100617.3元。综上,志达公司应支付金圳通公司模具加工费及货款150717.3元。金圳通公司还请求志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志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圳通公司模具加工费及货款共计15071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金圳通公司已预交),由志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志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拓安是志达公司员工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陈拓安是志达公司员工的依据是对徐玉玲的调查笔录,但徐玉玲在笔录中表述用的是“大概”、“应该”等猜测性、推断性语言,并不十分确定,对任职时间明确表示记不清楚,对金圳通公司是否是陈拓安任职期间的客户也表示不清楚,这正是因为陈拓安租用志达工业园办公而导致徐玉玲产生了误解。徐玉玲在笔录中明确表示陈拓安一直有自己做生意,这也印证了徐玉玲认为陈拓安是志达公司员工是误解。原审判决采信徐玉玲调查笔录时断章取义,没有综合调查笔录的全文来认定事实。其次,原审判决仅凭徐玉玲猜测、不确定的表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陈拓安是志达公司的员工,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合“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规则。再者,原审判决明确表示调取社保记录时并没有陈拓安的社保购买记录。若陈拓安真是志达公司的部门经理,志达公司只给普通员工购买社保,却不给管理人员购买社保,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在事实上,陈拓安只是租用了志达公司所在工业园的地点办公,并不是志达公司的员工。二、原审判决认定志达公司与金圳通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是错误的。首先,金圳通公司并没有提供所谓模具报价单、采购订单的原件,无法核实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志达公司也不认可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仅凭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而且没有相关的佐证就认定相关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金圳通公司所谓模具报价单并没有志达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所谓模具报价单第2条说明该模具报价单之前应该有一份协议书,可以确定合同双方的主体,可以确定是否是志达公司与金圳通公司订立了合同,但金圳通公司一直没有提交此份协议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金圳通公司所谓采购订单更是与志达公司无关,所谓订单没有志达公司盖章确认,订单上的电话号码83XX****及传真号码83XXXXXX均为深圳市福田区的号码,志达公司办公地址在龙岗区,故采购订单明显不是志达公司发出的订单。而且采购订单第6条也提到“本订单的责任条款参照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执行”,说明该订单应该还关联有买卖合同,但金圳通公司一直也没有提交此份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金圳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与志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送货给志达公司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错误的。首先,金圳通公司所谓送货单并没有志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所谓的签收人并不是志达公司的人员。法院调取了所有签收人员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没有一个人在志达公司处购买社保。所谓送货单无法证明金圳通公司曾送货到志达公司处,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送货到志达公司处依据何来其次,金圳通公司所谓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地址是“志达工业园综合楼”,这并不是志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也不是志达公司的仓库地址,供应商送大批量的货物到一般办公的综合楼也不符合常理。再者,金圳通公司所谓对账单更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没有志达公司盖章确认,只是金圳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不具有证据属性,没有证明力。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送货给志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志达公司向金圳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是错误的。首先,徐玉玲支付的两笔款项是陈拓安让其支付给金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因为陈拓安的妻子是徐玉玲的亲戚。徐玉玲明确表示这两笔款项并不是志达公司支付的,也明确表示志达公司不可能会拖欠货款,如果拖欠货款就是陈拓安拖欠的。判决采信了徐玉玲前半部分内容,却不采信调查笔录后半部分内容,不符合情理。其次,志达公司作为普通企业,如果和别的企业发生买卖关系,一定会要求对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税票,以便用于冲抵税款和财务记账使用,志达公司没有理由用财务个人账户付款,这样就无法让供应商出具税票,而去增加税务成本,这不符合情理。五、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所谓的货款金额为100617.3元错误的。金圳通公司所谓的两张采购订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91500元,而其却主张100617.3元货款,两者明显不符,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货款金额为100617.3元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志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志达公司与金圳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志达公司无需支付金圳通公司模具加工费及货款人民币150717.3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圳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圳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玉玲、陈拓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金圳通公司向志达公司传真的模具报价单上载明的机型为W699。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日采购订单上载明的物料规格/型号均为W699机型的配件。金圳通公司2009年5月26日向志达公司送货的编号为D-090XXXX的送货单由陈拓安签收,盖章送货单上记载的订单号码、机型、品名规格、客户物料编码订单数量与双方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相吻合。金圳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PO残数一栏,在第一次送货时,该栏的数量即为订单上的订货数量,从第二次送货时起,该栏显示的数量即为截至上一次送货后订货数量中尚未送货而还须向金圳通公司送货的数量。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其一,能否认定金圳通公司与志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金圳通公司是否向志达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金圳通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采购订单虽然是传真件或者复印件,但徐玉玲通过其账户付款的事实与模具报价单的约定相符,而采购订单亦有陈拓安签名的送货单原件相佐证,因此,本院认可模具报价单、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从模具报价单、采购订单和送货单来看,陈拓安均以志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依据徐玉玲的证言,陈拓安是志达公司的部门经理,金圳通公司的货物也是送往志达公司的经营地址,金圳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拓安代表志达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金圳通公司与志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点,首先,陈拓安签收了金圳通公司加工的W699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表明金圳通公司已经完成了模具报价单项下的模具并经验收合格,志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模具余款。其次,金圳通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以证明其交付了采购订单的产品。从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数量以及PO残数来看,每张送货单的PO残数均与前一张送货单的送货数量能够衔接,该送货单的可信度较强。再次,虽然原审法院未查询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在社保部门有社保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人员不是志达公司的员工。根据手机行业的惯例,定作方定作模具就是为了通过模具生产相应的配件。本案中,志达公司已经向金圳通公司支付了116900元的款项,如果金圳通公司未向志达公司交付相应的产品,志达公司即未能获得任何对价,志达公司的合同目的就彻底落空,志达公司或者陈拓安按常理应向金圳通公司要求返款款项,但志达公司或者陈拓安多年以来并未向金圳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此,亦应合理认定金圳通公司已经交付了采购订单的货物。最后,志达公司提出,金圳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了采购订单的数额。从交易实际来看,双方当然应该以实际交货的数额来结算,并不能因多交货物即认为送货单不真实,志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志达公司应付金圳通公司模具加工费及货款150717.3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