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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项国宁与池玉花、郑丽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宁,池玉花,郑丽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项国宁。委托代理人:郑成森。被告:池玉花。被告:郑丽曼。原告项国宁为与被告池玉花、郑丽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宁的委托代理人郑成森、被告郑丽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宁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池玉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郑丽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池玉花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丽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池玉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丽曼答辩称:被告池玉花向原告项国宁借款28万元是事实,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签字也是被告郑丽曼本人签字,但被告郑丽曼对担保人签字所负的相关法律责任不清楚。借款后,被告池玉花将被告郑丽曼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抵押,若原告将房产证归还被告郑丽曼,被告郑丽曼同意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但对利息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郑丽曼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项国宁、被告郑丽曼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玉花向原告项国宁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池玉花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池玉花未及时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郑丽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然没有和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郑丽曼对被告池玉花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玉花追偿。被告郑丽曼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国宁借款28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丽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丽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玉花追偿。本案受理费5544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044元,由被告池玉花负担,被告郑丽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