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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卢钢亮、郭锋诈骗罪,曹某乙、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钢亮,郭锋,曹某乙,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钢亮,农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再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锋,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3月4日、2008年4月21日、2013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曾因犯合同诈骗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钢亮、郭锋犯诈骗罪、被告人曹某乙、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钢亮、郭锋、曹某乙、金某及辩护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钢亮因赌博欠债数十万元,其中于2012年12月向被告人郭锋借款,尚欠10余万元未还。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卢钢亮为归还欠款,与被告人郭锋��谋租车抵押借款。后由被告人郭锋提供租车费,被告人卢钢亮到本市汉宁路天鸿名车租赁公司骗租得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A6型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并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该车由其所有,后通过被告人郭锋介绍,于2013年7月3日以该车质押向卢某借款,卢某扣除利息后支付给被告人卢钢亮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卢钢亮将其中的11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郭锋的借款。案发后,赃车已被开回,被告人郭锋已归还卢某全部款项。被告人卢钢亮共支付租车费15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卢钢亮为归还欠款,萌生租车抵押借款的念头,再次到本市汉宁路天鸿名车租赁公司骗租得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31500元,并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人卢钢亮让何某帮忙抵押,何某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曹某乙。被告人曹某乙明知该车非被告人卢钢亮所有,仍帮助被告人卢钢亮抵押借款,后二被告人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为赃车,仍接受质押,并将人民币85000元借给被告人卢钢亮,被告人卢钢亮将其中的30000元归还给何某,支付了30000元租车费。案发后,赃车已被开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卢钢亮为归还欠款,萌生租车抵押借款的念头,到本市南市路238号红亮租车公司骗租得牌号为浙G×××××奔驰牌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并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后被告人曹某乙明知该车是被告人卢钢亮租赁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卢钢亮约定好处费,并积极联系质押该车,后被告人曹某乙在寻找人员质押该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曹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卷)。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被告人郭锋、金某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钢亮、郭锋、曹某乙、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卢某、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借条、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189号、(2011)东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呈请认定被告人曹某乙立功的报告书及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郭锋、金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卢钢亮、郭锋、曹某乙、金某的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钢亮、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钢亮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锋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机动车,仍将租赁车辆质押借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机动车,仍接受质押,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辩护人楼文军提出被告人曹某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机动车,仍积极联系将车质押借款处理赃车,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楼文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钢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所实施的第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已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郭锋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钢亮、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卢钢亮、郭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锋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卢钢亮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均已被追回,被告人郭锋已退出赃款,对被告人卢钢亮、郭锋、曹某乙、金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文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锋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