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在永嘉县枫林镇高唐村一朋友家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中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枫林镇开往该县沙头镇方向,途经珍上线3KM+50M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车辆合格证,驾驶人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又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