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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卫平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平,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44号原告陈卫平。委托代理人饶艳,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嘉骏,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许琦。委托代理人余俊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平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艳、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平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搭乘被告所属的348路公交车,公交车因急刹导致原告右上肢、腰部等处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四医院医治,后又转往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前后共花费医药费2314元。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原告陈卫平后期医疗费用需要4000元左右,后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伤后需要一人护理约90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3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需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方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受到伤害,自己也有一定过错。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方的赔偿明细表中,医药费2314元被告不认可,该医药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应该是按90日计算,且100元/日标准过高;营养费无病历医嘱支持;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以7天计算,即21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按第一份鉴定意见的4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故鉴定费我方不认可,且第一次鉴定时我方已支出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陈卫平搭乘被告所属的348路公交车途经桐梓坡路湘雅三医院门口时,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陈卫平摔倒,致使原告陈卫平的右上肢、腰部等处受伤,原告陈卫平被送往长沙市四医院医治,后又转往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4603.41元,出院后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等共计2314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后期情况确需要以手术或其他相关治疗,建议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费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要8000元,伤后需要一人护理约90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1、原告陈卫平搭乘的公交车系被告所有;2、原告事故发生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3、原告陈卫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本和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处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巴士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原告陈卫平搭乘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因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陈卫平摔倒受伤,被告巴士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关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委托鉴定,故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本院认为,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部分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2314元;2.关于后期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80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8天×30元=240元];5.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且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参照损害发生时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1488元/年÷365天×90天=7764.16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2018.16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卫平各项损失合计22018.16元;二、驳回原告陈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陈卫平已垫付,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卫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珂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