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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金晓辉与罗华恩、应光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辉,罗华恩,应光正,周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金晓辉。被告:罗华恩。被告:应光正。被告:周海敏。原告金晓辉为与被告罗华恩、应光正、周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恩、应光正、周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晓辉起诉称:被告罗华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光正、周海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罗华恩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海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罗华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应光正、周海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一份,证明被告罗华恩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应光正、周海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罗华恩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罗华恩返还借款。被告罗华恩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光正、周海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晓辉借款30000元;被告应光正、周海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华恩负担,被告应光正、周海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