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178069-3。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厉文亮,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5381.9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B×××××号轿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承保车辆,沿岚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兰路路口北时,与姜道春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李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的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为31196.9元,对第三者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为15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47381.9元,原告仅主张4538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学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3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居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