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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滕明军与袁一梁、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军,袁一梁,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滕明军。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袁一梁。被告项丽萍。原告滕明军为与被告袁一梁、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1年5月21日,两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之前的利息。因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借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补充协议借条约定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6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补充协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10月30日向滕明军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至今未归还,但到期息已付至2010年12月30日。因近段时间资金(因)周转不够用,将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利息,共计6月利息贰万零肆百元整与15万本金于2011年6月30日一起归还”。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补充协议借条约定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且利息的计算节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一梁、项丽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滕明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滕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