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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发展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工业园区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常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松周,广西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事森尼公司)与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下称亿同公司)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事森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其艺、被告亿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兰、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事森尼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并具有合法资质的电子工程公司。2008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安防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金额280万元。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材料设备款60%,施工安装后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施工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总款支付96%,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质保金4%,2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每个分项目材料总价向原告付60%设备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设计方案,采购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及设备,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进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期至第三期闭路监控系统,第一至五期楼宇可视(黑白)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等大部分合同约定事项,每项分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都组织监理公司按照约定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大部分完成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剩余第五期楼宇可视(黑白)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等工程进度余款未按时结清,至今未付,且部分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预定返还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余款19927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64.3元;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余款5846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32.8元,到期质保金54167.9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支付余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第一部分:1、安装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2、香槟郡住宅小区一、二、三期视频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材料;3、香槟郡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系统验收报告;4、香槟郡住宅小区一期楼宇门可视对讲系统分项工程验收资料清单;5、香槟郡住宅小区二、三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竣工验收资料;6、香槟郡住宅小区四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7、香槟郡住宅小区第五期楼宇可视系统工程骏工验收报告;8、9、10、11、工作联系函四份;12、工程材料、设备报验表;13、工作联系函;14、施工技术方案包审表;15、19-22#楼宇对讲系统结算审核表;16、17、18、工作联系函三份;19、银行凭证;20、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1、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2、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第二部分:1、关于对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安装使用的停车场系统以及五期楼宇对讲系统的催款通知;2、邮寄回执。被告亿同公司辩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已完成项目的部分工程虽经验收,但整体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而非96%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共为六项,其中周界防卫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园区公共广播系统三项均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多次书面催促原告施工,但至今尚未施工。原告仅完成了其中三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在楼宇可视对讲系统中二、三期工程有750台、四期工程有91台、五期工程有42台黑白可视分机没有安装,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均没有完成联网工作,这是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很主要的一项工作。闭路监控系统虽已完成1-3期,但系统运行不畅,4-5期被告多次书面催促,原告尚未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074629.27元,应按80%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应付1659703.42元,被告累计已支付2101681元,原告应退还多收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保质期为两年,因原告的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所以项目工程的保质期均没有过,因此不存在退还保证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5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香槟郡住宅小区二、三、四、五期楼宇对讲系统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合作协议、移交协议;2、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汇总表及细化依据和内容;3、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明细表及相关转帐凭据;4、工程联系���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部分:证据一无异议,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质保金何时支付。报价汇总表里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所列的是二、三期的对讲系统清单,这个分项验收我方认可,但不齐全,有部分没有安装。证据中的6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线材部分,以工程核算为准。原告计算的28000米指的是整个系统,4000米控制线与事实不符。证据三是设备商提供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移交物业安装部分,对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并没有全部完工,只是部分完工。管理中心主机没有安装,原告只是完成了清单里的项目,但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证据六,四期工程里面有部分工程要求整改的,对四期工程分项验收���异议,但是有部分工程没有安装完工,只是完成了部分。证据107页里说到,有91台可视分机交物业单位统一管理……。证明这部分可视分机并没有安装,并不能说移交给物业就可以免除他的安装责任。证据七检验报告无异议。对第五期工程,原告有黑白可视系统没有安装完工。根据移交协议,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安装。安装完成后,双方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证据八,是签收了,有签收人,但数额与被告计算的不一致的。证据九有异议,没有被告人员签收。证据十被告只对有签收人的认可,但是没有认可预算数额。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对报检清单无异议。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要求增加设备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被告只是签收了。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有异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只是原告单方自行计算的,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数据,而且没有送达给被告。证据十六是被告签收的,但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工程双方没有结算,被告认为多付了。证据十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十八是被告签收的,但有异议,对于质保金,安装后出现很多问题,但原告一直不来修,对一期对讲系统的质保金有异议,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安装后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期工程可视对讲系统对数额有异议。证据十九如果数额是2101681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十至二十二无异议。第二部分:对该二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工的总造价。证据三无异议,付款数额问题,按银行来往进帐、转帐单上的金额为准,支付���总价是2101681元。证据四不应该在本案举出,对未完工程,原告没有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考虑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安防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范围:1、闭路监控系统;2、周界防卫系统;3、电子巡更系统;4、停车场管理系统;5、园区公共广播系统;6、楼宇可视(黑白)对讲系统。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设计的方案,本项目包干总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含税),该造价含设计、设备(含安装)、线材、人工、调试等一切费用。甲方认可乙方的系统配置清单及项��范围,不再另行增加系统配置及数量。项目工期:一期单元门2008年9月20日安装完成,可视对讲联动单元门系统10月15日调试安装完成,其他部份另行约定。付款方式: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材料设备款的60%,施工安装后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施工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总款支付到96%。质保金4%,二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对本项目提供两年免费质量保修,自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自延迟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应付总金额的0.5‰付违约金给乙方。当乙方的违约而被甲方解除合同时,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80%计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60%材料设备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及施工设计方案,采购工程所需全部材料及设备,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期至第三期闭路监控系统、第一至五期楼宇可视(黑白)对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等大部分工程项目,其中第一期楼宇对讲系统于2009年8月1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二期楼宇对讲系统于2010年4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视频监控系统于2010年7月2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该三个系统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因被告未能提供安装条件,原、被告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在验收时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了移交协议书,约定将未安装的该部分设备交给物业公司,等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原告安装。对其他系统工程因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安装条件,被告尚未安装。上述三个系统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按验收结算造价扣除第一期楼宇对讲系统工程造价4%的质保金9121.5元,扣除第二期楼宇对讲系统工程造价4%的质保金27107.6元,扣除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造价4%的质保金17938.8元,余款已付清给原告。闭路监控系统工程被告已按验收结算造价付清工程款。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第五期于2012年7月2日验收,结算造价为367278.09元,被告已付款168000元,尚欠工程款199278.09元未付。该系统其他分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停车场管理系统于2012年4月12日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单方按已验收工程量及该系统设备清单报价结算造价136832.26元,被告已付款78365元,尚欠58467.3元未付,原告已将结算单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单方结算,也不与原告结算。此后原告因工程欠款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没有复工。2012年9月9日原告发函催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合同未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不要求原告继���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防系统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设备材料款的60%给原告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项目购进设备材料,并按系统分期逐一安装调试,对完成的系统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对完成的系统工程除停车场管理系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外,其他项目工程均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后按月结算,每月支付施工进度款的80%,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项目总款支付到96%,原告完成的系统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除按约定扣除4%的质保金后,应支付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项目总款的96%给原告,而非80%的工程进度款。合同未履行部分被告表���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应认定合同解除。而合同解除或终止并未明确是因原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主张整体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80%工程款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完成的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及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已经原、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楼宇对讲系统工程余款199278.9元给原告。被告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主张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部份可视分机没有安装,但未能安装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且经被告同意,原告已将未安装的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并约定待该部分工程安装条件成就时,被告或物业公司可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安装。但至原告起诉被告未通知原告安装,故部份分机没有安装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停车场管理系统结算,虽然属单方结算,但该结算系原告根据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报价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且结算单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对原告的结算报价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结算工程造价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余款58467.3元给原告。对其他当时未具备施工条件的系统工程,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与原告结算,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不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施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应在每项工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返还工程质保金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项目工程逾期付款99天,应支付违约金9864.3元,停车场管理系统项目工程逾期付款179天应支付违约金5232.8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现合同双方已终止履行,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的上述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工程按实结算,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到期质保金给原告。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保质期内没有向原告提出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价款199278.09元及违约金9864.3元给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价款58467.3元及违约��5232.8元给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第一期楼宇对讲系统质保金9121.5元,第二期楼宇对讲系统质保金27107.6元,视频监控系统第一、第二、第三期质保金17938.8元给原告北海成事森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合计54167.9元)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康建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