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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新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新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姜新化。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姜新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姜新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姜新化以建造一条吸砂船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其下辖机构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分社(以下简称城中分社)申请贷款,经其社派员调查后向被告姜新化发放了以被告姜新化所有的湘湘阴货0506号自卸驳抵押贷款150万元,贷款后被告按季度将利息结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姜新化再未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给其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新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姜新化辩称,这笔钱实际上是他帮肖展贷的款,因为肖展借了城东信用社200万元没有钱还,便向汤雪春借款还了城东信用社的贷款,后来汤雪春要肖展还钱,肖展便找到他要求用自卸驳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后来经自卸驳股东肖展、任光强和他一致同意,用自卸驳向信用社抵押申请了贷款,信用社批了150万元,他全部给了肖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姜新化以建造一条大马力吸砂船资金不足为由以其所有的湘湘阴货0506号散货船向原告信用联社下辖机构城中分社申请抵押贷款,经信用联社对被告进行贷前调查,于2011年7月19日与被告姜新化及其妻子徐小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并由被告姜新化及其妻子徐小方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和《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人为被告姜新化的湘湘阴货0506号散装船作为抵押标的物担保此笔贷款的偿还,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城中分社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姜新化直接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姜新化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166560元,之后被告姜新化再未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已向本院表明不要求被告姜新化的妻子徐小方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姜新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所签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被告姜新化及其妻子徐小方所立的借据证实,合同和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抵押还款事项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联社已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姜新化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姜新化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被告姜新化辩称其是帮案外人肖展申请的贷款,本院认为贷款合同是被告姜新化所签,贷款也由原告发放到被告手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因为什么原因贷款不影响双方之间已成立并生效的贷款关系。原告信用联社已向本院表明放弃要求徐小方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新化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姜新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万程代理审判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