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达荣与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敏,李德凯,李勤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荣,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敏,李德凯,李勤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徐达荣。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宝才工业园区铮铮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王爱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敏。被告李德凯。被告李勤元。原告徐达荣与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铮公司)、陈敏、李德凯、李勤元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铮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琪、陈敏、李德凯、李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荣诉称:2012年6月15日铮铮公司向我借款60000元,月息为2%(按月付息),借期为3个月,逾期不还,按日息1%付息,王爱琪、李德凯、李勤元为铮铮公司向我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0日铮铮公司又向我借款12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2%(按月付息),陈敏为铮铮公司向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铮铮公司仅偿付我6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铮铮公司均未偿付。现我要求铮铮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李德凯、李勤元对铮铮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敏对铮铮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达荣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6月15日铮铮公司向徐达荣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9月20日铮铮公司向徐达荣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铮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德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勤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徐达荣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铮铮公司、陈敏、李德凯、李勤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徐达荣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徐达荣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铮铮公司向徐达荣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达荣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借期叁个月,逾期不还按日息1%付息。”今借人铮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琪,担保人王爱琪、李德凯、李勤元。2012年9月20日,铮铮公司又向徐达荣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达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使用期陆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今借人铮铮公司、王爱琪。”陈敏在借据上签署了“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风险共担”,担保人陈敏。铮铮公司借款后,铮铮公司偿付了徐达荣借款60000元的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铮铮公司未能偿还。担保人陈敏、李德凯、李勤元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铮铮公司因欠债较多,其法定代表人王爱琪下落不明,徐达荣催款无望,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达荣对铮铮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逾期不还,按日息1%付息”和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使用期陆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请求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铮铮公司与徐达荣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外,其他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关系。铮铮公司向徐达荣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德凯、李勤元、陈敏自愿为铮铮公司向徐达荣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徐达荣在庭审中同意将“逾期不还,按日息1%付息”和“月息2%,按月支付”的约定,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照准。现徐达荣要求铮铮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李德凯、李勤元对2012年6月15日铮铮公司向徐达荣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敏对2012年9月20日铮铮公司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达荣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20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德凯、李勤元对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徐达荣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敏对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徐达荣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盐城市铮铮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