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蒋伟,张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562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张莉华,女,197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蒋伟、张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马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罗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蒋伟、张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蒋伟、张莉华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马金融公司贷款620136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蒋伟、张莉华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宝马金融公司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蒋伟、张莉华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蒋伟、张莉华自2012年9月8日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8期后未再继续偿还。截至合同终止日2012年11月27日,蒋伟、张莉华尚欠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489457.41元(包括逾期贷款本金117598.1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71859.29元)、利息12402.9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宝马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蒋伟、张莉华偿还截至2012年11月27日的贷款本金489457.41元(包括逾期贷款本金117598.1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71859.29元)、利息12402.93元;要求蒋伟、张莉华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要求蒋伟、张莉华支付律师费11289元。被告蒋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莉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蒋伟作为借款人、张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宝马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蒋伟、张莉华为购买BMW黑色F02740iVantage型号车辆一辆,向宝马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05229001,车辆价格1033560元,贷款本金金额620136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固定利率3.750‰/月计算,并与每月还款额一同于还款日支付;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18447.14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应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自行决定立即终止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当日,蒋伟作为抵押人、张莉华作为共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马金融公司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蒋伟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签约后,宝马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620136元。蒋伟购买了苏A70X**号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8月5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5月起,蒋伟、张莉华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1月28日,宝马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蒋伟、张莉华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2012年11月27日,宝马金融公司仍未收到蒋伟、张莉华应付之逾期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马金融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7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于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向宝马金融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共计504914.98元(其中本金489457.41元、已到期利息12402.93元、罚息3054.64元),否则宝马金融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偿还贷款为目的而控制及处置抵押物、提起法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根据合同约定,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蒋伟、张莉华承担。另查:宝马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适用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宝马金融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3年4月2日,君合事务所致函宝马金融公司载明:更新后的费率将适用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其中资深合伙人咨询每小时2332元、合伙人咨询每小时2120元、律师咨询每小时1590元、翻译每小时795元、差旅在途时间每小时901元,以上费率均含6%增值税。2013年10月10日,君合事务所向宝马金融公司发送了账单(账单编号B130067),载明实际发生律师费为11289元。2013年10月10日,宝马金融公司回函对律师费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宝马金融公司致经销商的付款通知、拨付贷款凭证、客户还款记录、原始还款计划、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发送《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的递送记录、汽车贷款申请书、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账单及工作记录、函、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伟、张莉华与宝马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马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蒋伟、张莉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蒋伟、张莉华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宝马金融公司要求蒋伟、张莉华偿付截至2012年11月27日的逾期贷款本金、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宝马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宝马金融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宝马金融公司与君合事务所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君合事务所律师经宝马金融公司授权出庭应诉,该律师费属于必将发生的费用,故宝马金融公司要求蒋伟、张莉华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伟、张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张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利息一万二千四百零二元九角三分,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蒋伟、张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蒋伟、张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蒋伟、张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