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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虎与魏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虎,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日照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虎与被告魏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被告魏伟系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E区业主,我为该社区物业秩序主管。2012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魏伟驾车准备进入社区南门时,因不符合社区车辆管理规定,被正在执勤的我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魏伟强行移动车辆将我碰倒在地,我起来后又遭被告魏伟推打,致使我头枕着地脑部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警官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3天。我因伤所需费用除通过十六里河派出所责令被告魏伟支付5000元外,其余被告魏伟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伟支付给我医药费6181.23元、误工费7787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1.8元。被告魏伟辩称,原告李虎受伤并非我所致,而是原告李虎故意诈伤。我与原告李虎并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更没有任何推打原告李虎的行为。我只是与原告李虎发生言语争执,双方均未动手,不知何故原告李虎就倒在地上。原告李虎系经过专业训练的保安,正值青壮年,而我已年满五十岁,按常规逻辑,如有身体接触,我根本不是原告李虎的对手,原告李虎怎会倒地受伤?据了解,原告李虎之前也有与业主争执倒地而后讹人的行为,因此我有理由相信本次事故也是原告李虎故意所为,没想到这次弄巧成拙,头部撞在石头上受伤。小区内部都有监控,可原告李虎所属的物业公司无理由一直拒绝提供,致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原告李虎持有对我有利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供,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虎存在明显过错。事发时,我车内还有一病人,为方便病人行动,我已告知原告李虎将病人送进小区后马上将车辆开出,可原告李虎态度蛮横,百般刁难。其他进入小区的车辆原告李虎不做任何检查允许随便出入,可唯独对我区别对待。我气愤不过与其争论,原告李虎遂拍打我的车前部并强行将我从车内拖出,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李虎作为小区保安,理应对我等其他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李虎本人管理不当,方法简单粗暴有直接关系。原告李虎的诉讼请求数额远超其实际损失,证据不充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伟系济南市业主,原告李虎系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秩序维护部主管,负责维护被告魏伟所在小区的公共秩序、消防安全及车辆治理。2012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魏伟驾驶车牌号为鲁AQ92**马自达6轿车准备驶入鲁能领秀城E区南门,因被告魏伟没有该小区的车位和停车卡,被正在执勤的原告李虎阻挡在门外,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虎称,其在阻止被告魏伟进入小区后,在被告魏伟的车左前侧转身往回走时,被被告魏伟故意用车顶了一下遂摔倒在地,其起身与被告魏伟理论,被告魏伟下车后将其推倒在地,头部着地流血,其当场失去意识,醒来后已在医院。被告魏伟称往前顶车是想阻止其他车辆加塞进入小区,此时原告李虎假装摔倒后起身拍打其车前盖,并将其自车内拉出,其没有碰到原告李虎,不知何因原告李虎就倒在地上,后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车,其被110警察带走,原告李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2012年11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市中公决字(2012)第01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E区南门口,违法行为人魏伟驾车准备进入小区时,与门口正在执勤的受害人李虎发生纠纷。后魏伟驾车移动中将李虎碰到在地,李虎起来后,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魏伟将李虎碰到在地。李虎头部摔到石头上,致使头部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魏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被告魏伟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原告李虎要求被告魏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1、原告李虎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皮肤擦伤、眼外伤,自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实际住院12天。原告李虎主张医疗费6181.23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667.1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298.54元、病案复印费15.5元,扣除被告魏伟已支付的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81.23元。被告魏伟认为原告李虎治疗中的费用有一些不应支出,原告李虎要求住院,而非医嘱要求其住院,可见原告李虎所说伤情并未达到必需住院治疗的程度。原告李虎入院时思维清晰,检查各项身体状况均正常,不应住4天重症监护室,原告李虎的眼睛属先天或遗传病态,与本案伤情无关。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被告魏伟申请对原告李虎因本案伤害行为是否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治疗是否同本案伤害行为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具体说明哪些治疗行为与本案伤害行为有关,有关的治疗行为所需花费,原告李虎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需几人护理。根据被告魏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虎需住院观察治疗,各项治疗与本伤害有关,所需花费10298.54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李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魏伟认为原告李虎最初入院检查时各项表示正常,为何要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天,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具体说明原告李虎需要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的原因及必要花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答复意见,认为其鉴定所已作出相应的鉴定结果,被告魏伟所提的异议非委托鉴定的要求。被告魏伟对该答复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李虎虽头部受伤,但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天没有必要。2、原告李虎主张误工费7787元、护理费1690元,称其月工资收入3200元,年终奖金3200元,因受伤缺勤43天,扣发工资4587元及年终奖3200元。在其住院期间,公司派两名员工轮流陪床护理,护理人员闫敬林月工资2000元,辛书安月工资1900元,扣发工资1690元。原告李虎提交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虎为我单位员工,职务秩序维护主管,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年终奖金3200元。因被人殴伤住院治疗,共计缺勤43天,扣除缺勤期间工资4587元,年终奖金3200元。共计7787元。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兹证明李虎为我单位员工,职务秩序维护主管,因被人殴伤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住院期间我公司安排两名员工每天陪床护理,护理人员名单和个人收入如下:闫敬林:秩序维护领班,月工资1900元;辛书安:秩序维护员,月工资1900元。以上人员共计陪床护理13天,导致值班岗位出现空缺,视为缺勤,扣发工资共计1690元。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被告魏伟认为原告李虎应提交事发前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其对原告李虎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因事发时原告李虎系在工作中,应属工伤,不应扣发工资、奖金。另外原告李虎入职时间短,不应有年终奖金。对于护理费,被告魏伟认为,原告李虎不需两人陪护,应按照济南市护工收费标准,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后经本院核实,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虎、辛书安系我公司职工,李虎在我公司现任领秀城UP区秩序部主管,于2013年5月份以前在领秀城E区担任秩序部主管,其每月工资2500元。辛书安在我公司担任领秀城E区秩序维护员,其每月工资1850元(含50元津贴)。上述二人如全勤将发放年终奖金,年终奖为其本人一个月工资。闫敬林于2013年1月份离职,其离职前担任公司领秀城E区秩序维护员,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0月李虎出勤13天,实领工资1588元,扣款1711元。2012年11月份李虎未出勤,扣全月工资。李虎除每月2500元基本工资外,另外有岗位工资500元、津贴200元。2012年按公司规定李虎年终奖为一个月基本工资,李虎实际任职6个月,实发年终奖1166元。”3、原告李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参照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计算标准每天30元计算。被告魏伟对此无异议。4、原告李虎主张交通费241.8元,称其住院期间家人、同事、陪护人员乘坐公交及出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100元汽油费。提交出租车发票10张,共130.1元;公交车单据12张,共12元;加油费发票1张,加油费100元,系朋友在其住院期间来看望及外出买饭,其出院时送其回家所花费的汽油费。被告魏伟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只认可公交车的费用。以上事实,由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虎作为被告魏伟居住小区的秩序维护主管,正常履行职责阻止没有车位或停车证的被告魏伟驶入小区,在与被告魏伟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被告魏伟碰倒摔伤头部,被告魏伟理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魏伟否认其行为,但对此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调查处理,且被告魏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魏伟的主张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关于原告李虎主张的医疗费6181.2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李虎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急救的费用及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的费用,且经司法鉴定,均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原告李虎支出的上述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病历及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魏伟应向原告李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李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李虎所在的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符合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并无不当,故原告李虎的护理费数额为1690元,被告魏伟应向原告李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李虎所在的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李虎实际扣发工资4911元(10月扣发1711元,11月扣发3200元),扣发年终奖金1334元(应发年终奖金2500元,实发1166元),故原告李虎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为6245元,被告魏伟应向原告李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虎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李虎住院天数12天,被告魏伟应当赔偿原告李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关于原告李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魏伟对原告李虎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李虎及其陪护人员在李虎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魏伟赔偿原告李虎交通费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医疗费6181.23元。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误工费6245元。三、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护理费1690元。四、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交通费150元。六、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虎负担50元,被告魏伟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