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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明华与马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华,马亚东,马国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马明华,男,回族,生于1950年11月22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双利,崆峒区崆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马亚东,男,回族,生于1983年4月13日,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玉贵,男,回族,生于1944年4月24日,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应虎,男,回族,生于1962年4月13日,教师(特别代理)。被告马国仁,男,回族,生于1981年4月5日,宁夏海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马明华与被告马亚东、马国仁、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利,被告马亚东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贵、马应亮,被告马国仁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被告马国仁驾驶宁E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A5**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557KM+650M处时,与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翻越中央隔离设施的行人马明华刮擦相撞,原告倒地后右脚遭轮胎碾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仁、原告马明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44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保险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页;2、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10页;3、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原件1份8张,金额32676.96元;5、残疾器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页,金额690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页;7、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1份4页;8、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5900元;9、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页;10、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4页251张,金额1500元;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被告马亚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宁E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A5**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马国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兴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马亚东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国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马亚东是宁E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A5**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我是被告马亚东雇佣的驾驶员。因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兴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仁提供的证据有:1、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1份2页;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亚东、马国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费用及交通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护理依赖费用应以鉴定意见结论确定,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交通费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国仁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马亚东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兴庆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6时50分,被告马国仁驾驶宁E3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A5**号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557KM+650M处时,与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翻越中央隔离设施的行人原告马明华刮擦相撞,原告倒地后右脚遭轮胎碾压,致原告马明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损伤、胫距关节脱位、腓骨骨折、足骨折,住院86天,花支医疗费32676.96元(其中住院结算单31111.26元、门诊票据1565.70元)。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明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器具费用为69000元;护理依赖期限为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东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兴庆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国仁、原告马明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亚东系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所有人,被告马国仁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国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明华受伤。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国仁、原告马明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亚东作为被告马国仁的雇主,应对其雇员马国仁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庆支公司作为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马亚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金额为32676.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确定为5844.56元(67.96元/天×86天),依据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确定为6116.40元(67.96元/天×180天×50%),合计为1196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86天确定。4、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确定为145833.65元(17156.90×17×50%)。5、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9000元。6、交通费: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马亚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马亚东、被告兴庆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明华的医疗费32676.96元、营养费3440元(4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元/天×86天),合计39556.96元中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明华的护理费11960.96元(67.96元/天×176天)、伤残赔偿金145833.65元(17156.90元×17×0.5)、残疾器具辅助费用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245194.61元中的2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马明华的其余医疗费19556.96元、伤残限额剩余25194.61元,共计44751.57元的60%即2685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宁E313**号牵引车、宁EA5**挂车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其余40%即17900.63元由原告马明华自负(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除已赔偿的10000元外,应再赔偿256850.94元;被告马亚东已垫付的4000元,原告马明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予退还)。(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马亚东承担1755元,原告马明华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