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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章民与蔡跃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跃堂,金章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跃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浪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章民。上诉人蔡跃堂为与被上诉人金章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章民诉称,被告系磐安县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洲大酒店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经被告请求,原告分包了其中的三洲大酒店项目的全部劳务。经协商,原、被告在2009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关该工程的地点、分包范围、施工期限、价款、支付方式以及其它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其中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劳务款2500000元(不包括其它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二次庭审中表示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依据,只认可收到报酬款2032000元),尚欠该项目劳务款7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无奈,原告只能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740000元及从2010年3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个月之日起起算利息即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蔡跃堂辩称,1、应付款3240000元不事实。合同中的3240000元劳务报酬是按27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和初步估算建筑面积12000㎡计算的合同暂定金额,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完工后要按实际建筑面积最终结算(以业主结算为准)劳务报酬,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具体建筑面积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经有关部门测量计算实际面积是11860.53㎡,合同应付款为3202343元。2、原告称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不事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明确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未完成工作量相应劳务报酬应当扣除,具体以双方现场核对确认为准,根据鉴定报告增减部分为-295501元,应付款应作相应扣除。3、鉴定报告以2003定额为依据,而该定额以人工加机械计取管理费与利润,管理费为54586元,应按规定提取,由原告承担,相应扣除应付款。4、起诉状所称已支付劳务费2500000元是被告直接用现金或者通过银行支付的,合计金额是2504600元,原告起诉状只认可2500000元,少了4600元。此外,因原告向业主借款,经原告同意,三方确认,业主直接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680000元,原告向被告领用的材料计款7020元,委托被告代购电器计款1395元,三项合计693015元,该款也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因此,实际已支付3193015元。5、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在精装修完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本工程原、被告和业主没有经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精装修,付款条件还不成就,3%的质保金应当保留。6、工期延误,如果业主或者泰成公司今后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话,被告也要向原告追偿,现保留此项诉权。7、根据计算,被告已多付劳务款,原告请求再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多付的劳务款保留诉权,将视情另行提出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款项。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原告金章民与被告蔡跃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磐安县尖山镇的磐安三洲大酒店工程的劳务工程,并对分包范围和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劳务报酬”一条中,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固定价,不因国家政策变化或其他任何因素调整。定12000㎡,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具体以甲方(即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本工程暂定劳务报酬为3240000元;在“工程变更”一条中,双方约定: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劳务报酬相应增加,工期不予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因变更导致关键线路改变,工期予以调整;在“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一条中,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完成主体二层结构砼后,支付400000元……,第六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总造价的97%,余款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个月内,双方结算后,付清剩余款额,其中留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精装修完工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被告的临时指示提供了劳务。2011年上半年,涉案劳务工程完工。同年9月28日,磐安县规划局对整个磐安三洲大酒店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符合规划要求”的验收意见书,磐安县建设局向该酒店业主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原告提供劳务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97620元报酬,因双方对报酬存有争议,原告遂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纠纷。因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曾协议对工程进行过增减,但对增减工程的数量及单价双方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遂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1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涉案劳务工程总价为3087442元。整个司法鉴定费用为317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章民与被告蔡跃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并在被告精装修完工后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质量保证金。原告虽未举证涉案劳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由于整个磐安三洲大酒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故可认定涉案劳务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且在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劳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情况下,只能将整个磐安三洲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为涉案劳务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因此,被告按约应在整个磐安三洲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总报酬的97%即2994818.74元(3087442元×97%)而至今只支付了229762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其余劳务报酬款697198.7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另3%的劳务报酬款,因双方明确约定系质量保证金,在原告未举证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被告尚无须支付该笔劳务报酬款。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跃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章民劳务报酬款人民币697198.7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鉴定费31752元,合计42952元,由原告金章民负担2491.22元,被告蔡跃堂负担40460.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蔡跃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蔡跃堂应支付劳务报酬金额为3087442元错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具体以甲方即蔡跃堂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现业主房产证已做,面积为11860㎡。鉴定报告的建筑面积是12005㎡,没有任何计算方式,也没有具体的测算数据附图,其结论不正确。建筑面积应以房产证面积11860㎡为准。2、因金章民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经过双方现场核对和鉴定,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相应扣减劳务报酬。2003年以后对人工费已进行政策性调整,对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应按现在最新的标准计算,一审按2003年定额进行计算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劳务报酬显然错误的。3、蔡跃堂与金章民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由金章民提供材料的问题,鉴定报告中甲供材料127641元不应计入应付劳务报酬,应作相应扣减。4、2003年定额以人工费加机械计取管理费,而本案恰恰就是人工加机械方式承包的合同,不计取管理费与承包合同及定额规定不符。鉴定报告中管理费54586元应当由发包人即蔡跃堂收取,从总价中扣除。综上,蔡跃堂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应为2724615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蔡跃堂已付2297620元金额错误。1、金章民向案外人(本案工程的业主)借款扣还不认定在蔡跃堂已付的报酬款内错误。金章民借款的理由和用途就是本案劳务施工需要,当初向业主借款时,蔡跃堂、金章民和业主三方就明确在将来支付给蔡跃堂的工程款中直接扣还借款,否则,业主也不会同意借款,现业主从应支付给蔡跃堂的款项中直接扣了68万元,完全是根据当初三方约定扣还,业主扣还的该68万元应当作为蔡跃堂已支付的报酬款。2、一审判决只认定蔡跃堂支付给金旭明34万元劳务报酬错误。金旭明和金章民是好朋友,金章民承包后又将本案的泥工班组承包给金旭明,金章民同意而且通知蔡跃堂将其班组报酬可直接支付给金旭明,金旭明本人明确承认蔡跃堂支付了40万元报酬。一审判决只认定34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3、一审判决将蔡跃堂支付的报酬款中10万元直接认定为押金退还错误。4、蔡跃堂分三次借款给金章民5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5、金章民委托蔡跃堂代购电器1395元,用于本案工地施工活动,当然可以抵作已支付的报酬。6、金章民在起诉状和一审开庭中一直自认已收到250万元报酬,一审判决认定蔡跃堂只付2297620元,居然比金章民自认金额还少很多,显然是错误的。蔡跃堂实际已支付劳务报酬金额3193015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金章民的诉讼请求只是支付劳动报酬,其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收到的全部是劳务报酬,根本没有提及押金一事,一审将劳务报酬款中10万元直接作为押金退还,属于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性质,并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章民答辩称,68万元的借款是我自己出具借条的,是高利息,我自己先拿钱出来还掉了,和劳务报酬款不发生任何关系。应付劳务款是多少,因我们双方之前没有进行过结算,起诉时的数字是我大概估算的,应以我们实际签字为准,中间出现了一笔差错。所有的原始资料都是在蔡跃堂那里,我这里是没有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跃堂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金旭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强在一审中金旭明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的证明,收到40万元劳务款具体款项的构成。证据2、磐安法院庭审中金章民的质证意见,证明金章民对金旭明提供的40万元在不包括李刚10万元的情况下认可收到30万元。证据3、2012年3月26日的欠条清单及2012年5月30日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我方提供的一份清单进行确认,证明金章民对我们购买的电器1395元是认可的。经质证,金章民认为对证据1、2该40万元有没有给过金旭明不清楚的,认可收到款项中20万元是金旭明本人的,木工班是5万元,钢结构是7万元,架子工程2万元,总共是34万元。对证据3、认为买电器本来就是项目部的事情,与我无关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2金旭明出具的已付劳务款40万元的证明并未经过金章民的签字确认,金旭明也没有出庭作证,金章民只认可收到34万元,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并无证据证明是金章民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金章民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章民与蔡跃堂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付劳务报酬金额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建造成本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建筑面积已经过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测绘得出,应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产权证上的面积并不能完全体现实际施工面积。金章民未完成的工程量已予以扣除,而双方对建造成本的计算标准已协议一致。故蔡跃堂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未完工部分的人工费缺乏依据。关于鉴定报告中出现的甲供材料扣除127641元,是因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所需软件的自动设置问题,所以鉴定报告书的最后结果已对相关材料费进行了增扣,并非是将甲供材料计入了应付劳务报酬中。蔡跃堂与金章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方式计算”,并未约定另行收取管理费,且又是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未对管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蔡跃堂认为一审认定的应付劳务报酬金额计算错误,依据不足。争议焦点二是已付劳务报酬问题。金章民向业主借款68万元与蔡跃堂需支付给金章民的劳务报酬系二个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三方同意该借款从蔡跃堂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故蔡跃堂认为该6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已付款依据不足。金旭明出具的已付劳务款40万元的证明并未经过金章民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金章民只认可收到34万元,一审根据金章民自认确定已付款为34万元,于法有据。金章民曾向蔡跃堂交纳过10万元的工程押金,押金款理应退还。蔡跃堂主张分三次借款给金章民共计54000元应抵作劳务报酬,但金章民并不认可借款事实,蔡跃堂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蔡跃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错误,其实际已付劳务报酬金额为3193015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蔡跃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