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1992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周宇翔,现在大学就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吵架动手伤人,对家庭不关心,对于原告冷漠,家庭的开支主要靠原告的收入支撑,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并猜忌原告在外有异性相好的,抢原告手机检查,夫妻间无信任可言。2013年8月份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石鸽社区投资款7万元,为建房向原告父母借的债务2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宇翔的身份情况。被告答辩��: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夸大、捏造情形。原告并未动手伤人、抢原告手机检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二十多年,互尊互爱,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和睦,即便有少数矛盾,也完全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2013年8月起分居,是因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赌气跑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劝其回家遭拒。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互相谅解和沟通,感情是可以恢复的,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感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被告一次挽回的机会,不要对家庭和孩子的将来造成伤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2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周宇翔。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及彼此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