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江平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平,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黄江平。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李杰。原告黄江平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平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给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赔违约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杰向原告黄江平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若有违约按200元/天收取违约金。2012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15000元,余额1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有违约仍按200元/天收取违约金。然借期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该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给付原告黄江平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