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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秀霞与肖俊宏、张桂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肖俊宏,张桂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秀霞,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和,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原告张秀霞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俊宏,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桂江,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秀霞与被告肖俊宏、张桂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静、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和、王全,被告肖俊宏、张桂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7时00分,被告张桂江驾驶(车主为肖俊宏)冀BTB1**小型轿车,沿杨英庄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志才家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秀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张秀霞伤情严重,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霞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1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1879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4.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489.32元。经查该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来确定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超出法律规定和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提供驾驶证体检回执、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证明该车辆拥有合法的上道资格。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BTB1**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损失险,根据该事故的事故责任,该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20%商业三者险。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法医鉴定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肖俊宏答辩车已经承保给张桂江了,应由张桂江承担损失。被告张桂江同意被告肖俊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07时00分,张桂江驾驶冀BTB1**小型轿车沿杨英庄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志才家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秀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霞无责任。原告张秀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受伤前于唐山华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自受伤后,工资停发。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治疗费32115.42(含面部瘢痕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706.04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评残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583.46元。其中被告张桂江为原告张秀霞垫付21760元医疗费。另查明,冀BTB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肖俊宏,实际经营人为张桂江。冀BTB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南区医院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二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张秀霞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张祥和(系原告丈夫)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华北法医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票据、冀BTB1**车辆的行驶证、张桂江驾驶证、冀BTB1**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张桂江作为肇事车辆冀BTB1**的实际经营人且原告张秀霞及各被告对张桂江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张秀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TB1**肇事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张桂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未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免赔20%。原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80%,剩余20%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桂江负责赔偿。面部瘢痕治疗费和内固定物取出费出自具有鉴定资质的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所致,可计算到本次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尚未发生而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人张祥和的护理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的答辩意见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张秀霞的十级伤残并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TB1**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88.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706.0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在冀BTB1**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16.34元。二、被告张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9.08元。{医疗费(含面部瘢痕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32115.42元-交强险范围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20%}三、原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桂江垫付款人民币2176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张桂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32115.42元,含面部瘢痕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误工费14720元(80元/天×184天)4、护理费706.04元(19天×37.16元/天)5、伤残补助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6、评残费1400元(票据)7、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5583.46元。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