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95号原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建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2013年8月25日,我雇佣的司机汪华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平青大因倒车不慎与料场货物发生碰撞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报了保险。我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70115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500元,损失共计7771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车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保单原件,在这些证据有效的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标准最高支持1500元,原告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正,事故发生是倒车引起的,可能是直斗翻车,公估报告中没有照片,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均未提交,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徐建军,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869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汪华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平青大因倒车不慎与料场货物发生碰撞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了保险。原告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70115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500元,损失共计777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身体条件回执、理赔信息、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军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建军保险金777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