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上,王某乙在梓潼县文昌镇董家店街“玫瑰园按摩店”和前女友杨某甲发生口角时,与在场的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并扬言要砍余某某。后王某乙邀约了被害人杨某乙等人;余某某、巍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双方持械赶至按摩店楼下,先是互相谩骂,然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关公刀将杨某乙胸口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某甲、余某某、巍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向其赔偿各种费用12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8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接受他人邀约前往按摩店帮助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关公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曹大志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