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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永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杰,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永杰酒后驾驶×××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从西渠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逆行上迎泽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97.0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张永杰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8.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