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贾秀芳诉被告周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芳,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贾秀芳,女,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正和,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彬驾驶川BQ08**号小型轿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盐亭22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川B11K**号湘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背部剧烈活动、负重;2、脊柱外科门诊定期摄片、复查;3、胸外科肝胆外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彬支付。2013年1月1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车祸中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查,川BQ08**号小客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二社区双胜农贸市场经商,以卖菜为生。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彬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58216.77元(医疗费508.9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8881.1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68881.10元,按被告周彬承担70%计算,为48216.77元,共计价格58216.77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彬辩称:管辖权不持异议。本次事故不持异议。贾秀芳门诊费117.3元、医疗费23957.43元、生活费8300元、复查费319.10元、给于护工3800元,已由周彬垫付。保险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保险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周彬承担70%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60元一天计算,休息一个月不应该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彬驾驶川BQ08**号小型轿车从盐亭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盐亭22KM+100M处,与唐涛驾驶的川B11K**号湘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涛、及摩托车的乘车人贾秀芳、唐海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周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涛承担次要责任,贾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产生住院医药费23957.43元,已由被告周彬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背部剧烈活动、负重;2、脊柱外科门诊定期摄片、复查;3、胸外科随访相关疾病。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92.50元,由原告支付。产生复查费117.30由被告周彬支付。2013年1月1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秀芳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车主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现金2500元、复查费现金800元、住院生活费现金1000元。另向护理人员叶广蓉支付护理费3800元(30天)。再查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二社区双胜农贸市场经商,以卖菜为生。原告之子女唐海霞15岁、唐海峰8岁,均就读于绵阳市剑南路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保险单,住院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周彬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摩托车驾驶员唐涛的索赔权利,其30%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川BQ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508.90元医药费予以确认。误工费遵医嘱休息日及当事人的请求,确认为114天,数额为9120元。住院84天,其中30日已由被告周彬支付护理费予护理人员,故确认54日的护理天数,每日80元,确认为4320元,再品跌周彬支付的护理费现金2500元,本院支持18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支持20元每日,确认为336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184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7.5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芳医药费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5118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198.4元,品跌被告周彬支付的现金1800元,应支付169398.4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前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周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