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永锋与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锋,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元民,孙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锋。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苏家寨调味品厂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4503155-7。法定代表人孟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元民。原审被告孙小梅。以上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锋与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锋及原审被告刘元民、孙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杰,被上诉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刘元民通过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D505**/5056挂,原告并协助被告刘元民在银行贷款250000元,由被告刘元民每月向原告还款,原告再向银行还款,后被告刘元民将车辆转给被告刘永锋,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201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刘永锋共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刘永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书写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承认被告事后又归还了18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梅、刘元民承担还款义务,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的欠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元民、孙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永锋承担。原审宣判后,刘永锋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书写的25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条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结算,并未经双方对账清算;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10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2500000借款协议及借条是经双方对账清算后签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刘元民通过被上诉人咸阳鹏飞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D505**/5056挂,被上诉人协助刘元民在银行贷款250000元,由刘元民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再向银行还款,后刘元民将车辆转给上诉人刘永锋,现被上诉人已归还了该笔银行贷款。2012年1月10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上诉人刘永锋共欠被上诉人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刘永锋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借款协议载明:1、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3、利息约定1.5分;4、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乙方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归还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协议是刘永锋与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一节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源自刘元民所购买陕D505**/5056挂东风汽车,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3日。上诉人在债务存续期间,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主张其权利,故对上诉人称债务未到期不应偿还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经对账清算,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对于此节上诉请求,宜在被上诉人借款期限到期后主张其权利时予以审查,故在此次审理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均由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