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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与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巩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平。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巩志强。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巩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向原告购买纸板。2012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91.86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69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巩志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出自于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并且有该中心的户口专用章,对账单上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巩志强的签名,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纸箱厂提供纸板。交易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经2012年3月对账,被告至今尚有57691.86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纸板买卖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巩志强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69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巩志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