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涂秀良与张朝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秀良,张朝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涂秀良。被告:张朝哲。原告涂秀良与被告张朝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涂秀良起诉称:被告张朝哲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位于衢州经济开发区龙化路270-274号邻里饭店就餐,签单消费共计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4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涂秀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经营了衢州市柯城邻里饭店的事实。2、被告在原告饭店的签单9份,证明被告张朝哲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签单消费,共欠原告餐饮费4077元的事实。被告张朝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涂秀良在衢州经济开发区龙化路270-274号经营衢州市柯城邻里饭店。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张朝哲9次到原告的饭店里签单消费,共欠餐饮费40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就餐清单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0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秀良餐饮费4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朝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